1、各成员国应于1999年12月7日前制定和颁布必要的法律、规章和行政规定以遵守本指令,并随后立即报告欧委会。各成员国应使这些规定于2000年6月7日前实施生效。在各成员国采用这些规定并将发布时,规定中应包含对本指令的参考说明或随附此参考说明。*参考说明的方法由成员国规定。
2、各成员国应将在本指令管辖范围所采用的国内主要规定的条文通知欧委会。
3、自本指令生效之日起,第7条所述医疗器械委员会即可着手工作,成员国自本指令生效后可按*5条规定采取措施。
4、成员国应采取必要的行动,保证那些按第9条负责进行合格认证的*部门,要考虑有关器械特性和性能方面的任何相关信息,包括在已有的涉及此类器械的国家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定条件下进行的任何相关实验和验证的结果。
5、在本指令生效后的5年内,应当接受符合本指令生效时还有效的国内法规的器械的上市。在随后延长的两年内,上述器械仍可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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