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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类死缠蛮打的讨债人员对债务人来说其实是条极不光采的"尾巴",会让债务人在其客户心中的形象、信誉大打折扣,在种种压力下,债人只有清债才是只一*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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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现实往往不如所想,如果被申请人同时有数个债权人,无论这些债权人是担保债权人还是一般债权人,依我国现行法之规定,对于申请人欲待得到并执行之生效判决,都将构成极大的威胁。在这层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真是空欢喜一场,算是白忙活了,哪怕他为此付出多少的经济、物质、精力、时间和心理!这显然是不公平、非正义的。
再次,法院判决*终支持其诉讼请求。这就要求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自己可能享有的权利进行合理的预见,在自己的权利范围内,提供相对明确的财产保全的对象、数额等基本情况,尽力使财产保全准确适当。 (一) 以道德判断代替法律评价 对于申请人因败诉而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相对较小。对于申请人部分胜诉的情况,在审理过程中,却存在多种认定。部分观点是将申请人在原先案件中的部分事实和根据作为认定在申请错误赔偿案件中认定其是否恶意保全的证据,这样申请人是处于有根据地寻求法律救济的弱势地位,而被申请人则是或侵权或违约一方的“恶势”地位,因此,“在申请人行使诉前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权利时,如果履行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无恶意保全的申请错误,即使申请保全金额超出了判决实际支持的金额,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案例二的二审判决书中是这样认定申请人的主观过错的:“在合作投资纠纷诉讼中,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虽然张某申请诉前保全的金额超出了判决实际支持的金额,但诉前保全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程序,不同于实体审理,它是临时的应急措施,而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张某为维护其利益寻求司法救济,合情合理。由于联合财务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某的诉前保全申请行为具有违法性且主观上有过错。”判决书中产生这样的结论也不足为奇。当然,笔者这样说并没有将持上述观点者归入简单的道德判断一类,恰恰相反,一般都是极富经验的老审判员提出此种处理意见。一边是法律评价,一边是社会角度,何去何从,笔者不敢妄谈。
六、“兼并清欠”讨债法
二十八、“诡辩”讨债法